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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思媛与徐盛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媛,徐盛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54号原告:徐思媛,女,201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孙靖靖,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霞,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洁,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盛伟,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徐思媛与被告徐盛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霞,被告徐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思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徐思媛系被告徐盛伟之女。2013年7月22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徐盛伟与原告之母孙靖靖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徐思媛随其母孙靖靖一起生活,徐盛伟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随着物价的增长,徐思媛学习、生活开支增高,当初协议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徐思媛的合理需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7月医疗费60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盛伟辩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孙靖靖离婚时已对抚养费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6年8月份,不同意支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思媛系被告徐盛伟之女。2013年7月22日,徐盛伟与原告之母孙靖靖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徐思媛随其母孙靖靖一起生活,徐盛伟每月支付徐思媛抚养费700元。被告徐盛伟系青岛市黄岛区交通局工作人员,月均工资5127元。徐盛伟已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6年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并不免除该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徐盛伟与原告之母孙靖靖离婚已三年之久,原告徐思媛已到入幼儿园学习的年龄,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徐思媛学习、生活成本的增加,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徐思媛的合理需求,原告徐思媛要求被告徐盛伟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增长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原告徐思媛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抚养人双方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以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托幼费发票、入学证明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目前抚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综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徐盛伟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徐盛伟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徐盛伟已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6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7月医疗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思媛2016年7月至9月抚养费共计3000元(1000元/月×3);二、被告徐盛伟自2016年10月起至原告徐思媛自立为止,每月支付徐思媛抚养费1000元,该款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思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