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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贤民等二人与卢胜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贤民,张勤书,卢胜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954号原告:邓贤民,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勤书,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系原告张勤书之儿媳),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卢胜丽,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华(系被告卢胜丽之母),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四川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贤民、张勤书与被告卢胜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贤民、原告张勤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被告卢胜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华、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贤民、张勤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修自己所有的通道,于2016年5月14日对通道进行水泥铺设,被告将铺设的水泥全部破坏,铲除。原告为铺设水泥通道,购买了三包水泥54元,一车河沙300元,清运泥土八车运费240元,雇请6个工人施工半天人工费450元,现全部损失。被告卢胜丽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中主张的金额都不一致,且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当时被告还在外地打工,并未在家。原告铺设水泥到了被告母亲家的原来房子的房檐下,以致发生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父母的原有房屋与原告邓贤民、张勤书的土地相邻。两家因土地划界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父母在房屋拆除与修建过程中均产生纠纷,期间多次发生过吵架、抓扯、打架。2016年5月14日(民事诉状上笔误为2016年5月4日),二原告雇请人员铺设水泥路面,原告认为铺设的地段属自已父母所有,二被告认为该地段属原告父母的原有房屋的屋檐保坎,但应该属于自已所有,发生纠纷,因而被告将原告刚铺设未硬化的混凝土铲除、损坏。原告为铺设水水泥地面而购买了3包水泥54元,河沙一车300元,支付了6个工人半天的工钱450元、弃渣运费24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中的3包水泥54元,河沙一车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弃渣已完成清运,240运费不能认定为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50元的人工工钱中因装运弃渣的工作也包含在里面,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50元。故原告总的损失合计为:604元(水泥款54元+河沙款300元+工人工钱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属邻居关系,本应与人为伴,与人为善,和睦相处。就本案而言,被告并非其父母房屋的权利人,而且采用铲除、损坏原告混凝土方式损毁他人财物存在过错,原告在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的土地上未经妥善协商一致单方进行施工存在不当,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2.8元。被告损坏原告混凝土的行为是一种偶发行为,这次侵害并非多次或持续行为,不属于承担侵权责任中的停止妨害的行为。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0元诉讼请求部份支持为4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胜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邓贤民、张勤书财产损失费422.8元;二、驳回原告邓贤民、张勤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邓贤民、张勤书、承担14元、被告卢胜丽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