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晟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黄良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晟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黄良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深圳市万晟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三街东南方国际广场A栋702,组织机构代码07516670-X。法定代表人黄泽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聪聪,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南昌社区南昌第一工业区C栋二楼201,组织机构代码68943838-6。法定代表人黄良镖。被告黄良镖,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深圳市万晟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黄良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黄良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建立菲林产品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菲林。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确认后在指定日期向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发货,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签收后月结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9月,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10,540.8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支付304.5平方、货值达人民币50,242.50元的产品,同日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582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3,201.3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疑因资金链问题停产,并发出停业通告宣布歇业。被告黄良镖系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0%股权,并担任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了《公司法》所禁止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财产混同情形,应当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黄良镖对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中止经营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双方买卖关系的根本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当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323,201.30元;2、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黄良镖对上述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黄良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供应用于制作手机屏幕和保护膜的材料菲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未签署正式购销合同,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中约定单价,原告确认后盖章回传在指定日期向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指定地址送货,由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签收并加盖收货专用章,交货数量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按月进行对账。现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份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累计拖欠的货款为人民币304,118.65元;2015年9月送货金额为人民币208,126.75元,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于9月付款人民币201,704.6元,故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10,540.8元。同时,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10月10日送货单显示当天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送了产品名称为C-V150-HIM50-P13,规格为406MM的菲林共计304.50㎡,根据2015年9月份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9月20日及2015年9月25日两批次货物产品型号及规格均与2015年10月10日货物一致,单价均为人民币165元/㎡,原告据此计算该批次送货金额为人民币50,242.50元(304.50㎡×165元/㎡)。原告自认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付款人民币37,582元,故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当月结算欠款应当为人民币12,660.5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累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23,201.3元,即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告黄良镖自2015年2月5日起向案外人黄小玲个人账户转账多笔,部分备注有“黄良镖领信货款”信息,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付款信息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份的对账单载明内容一致,2015年10月10日的付款信息与原告自认事实亦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通告、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根据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并送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货款总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持有的2015年9月份的对账单经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与部分送货单上载明情况能够相吻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记载内容显示与2015年9月份的对账单双方对账确认的付款情况亦相吻合,故对于截至2015年9月30日前的货款总金额,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10日的送货单,同时根据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5日两批货物单价计算相应货款,有事实依据,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此提供反证予以证明,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现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37,582元的事实,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货款人民币12,660.5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人民币323,201.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向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良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黄良镖系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黄良镖与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当据此承担连带责任,但仅能提供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黄良镖曾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良镖与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具体情形,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黄良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晟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3,20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23,20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2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晟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8元,由被告深圳市领信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曾 小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