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9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衣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641号原告:衣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启云、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较短时间后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口角打架,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但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对这痛苦的婚姻生活无望,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而且自原告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分割财产;3.原告与段凤杰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以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291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一直起诉离婚,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3.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已确实分居满两年的事实。4.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中旬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0月原告母亲购买树苗栽种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所建造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已被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强制拆迁。7.(2016)吉029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6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诉争土地仍然是赵艳霞的土地。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赵某某偿还购买塔吊车贷款,该部分购车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此证据为法院裁判文书,没有涉及到双方分居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此证据为法院裁判文书,没有涉及到双方分居事实。证据4,该证据为2015年12月7日出具,没有出证据人的签名,该证据存在瑕疵,明显不应该作为分居时效性证据出现。证据5,依据诉讼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且本份材料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房屋如今仍然存在,没有被拆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8,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300元,不能证明给被告偿还购车贷款。被告提供(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两万株紫叶李子树及房屋。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庭审笔录可以表明是原告母亲栽的树,没有创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姐姐出钱盖的房子,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原告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双方自2012年10月开始断续分居。2012年10月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衣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衣某某于2015年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衣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衣某某于2016年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吉0291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衣某某的起诉。原告衣某某于2016年第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即本案。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10月开始断续分居至今,而且原告衣某某四次起诉离婚,足见衣某某离婚意愿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被告所提出分割的280平方米房屋,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权属不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的紫叶李子树,种植于衣某某的母亲、衣某某、衣某某的前妻赵艳霞、衣某某的女儿衣娜共同承包的5亩承包地上,种植当时紫叶李子树的权属可能与衣某某的母亲、衣某某的前妻赵艳霞、衣某某的女儿衣娜有利害关系,而在衣某某的母亲于2014年去世后,紫叶李子树的权属可能与衣某某的母亲的其他继承人有关,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离婚诉讼中不宜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未提供证据,所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锐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