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027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尚未同居生活,被告便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为此,被告父母退回彩礼并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提议。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同居生活,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梁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于2016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尚未同居生活。尔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后被告父母将彩礼退回给原告,并将送嫁妆运回。2016年5月至7月上旬,被告因患病在容县都峤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中旬,被告出院回到娘家生活一周时间后又独自外出。此后,双方没有联系、来往。2016年5月4日,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自主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尚未同居生活,尔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夫妻感情淡薄。后被告父母将彩礼退回给原告,并将送嫁妆运回。被告患病治疗出院后,双方无联系、来往。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离婚原因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光权审 判 员 江恩国人民陪审员 雷武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业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