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高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6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松,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7月1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松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沙坡菜场处,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松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高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毒品计量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松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