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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立梅与六安惠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梅,六安惠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雷,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立梅,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皖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六安惠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雷,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审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成生,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立梅因与被申请人六安惠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雷、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立梅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主体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王立梅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2、原审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就缺席,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授权委托书不是本人出具,系无权代理。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被告张雷向被申请人六安惠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没有用于张雷与申请人“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原审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令律师费由张雷和申请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的规定提出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1、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六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原审判决主体适格,本案的借款虽是张雷个人名义,但该借款发生在张雷与王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期间,张雷与王立梅系夫妻关系,张雷的诉讼代理行为系有权代理。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根据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举债的配偶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律师费的承担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序合法:1、原审确定申请人为被告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是适格的被告;2、原审卷宗反映,申请人本人签收了原审的相关法律文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申请人主张其参与诉讼的委托书非本人签署,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且原审诉讼时,在申请人与张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根据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举债的配偶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举债方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律师费的承担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中全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