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亚萌与童永平、祝灵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萌,童永平,祝灵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510号原告:刘亚萌,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童永平,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祝灵巧,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刘亚萌与被告童永平、祝灵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平、祝灵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永平、祝灵巧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即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永平、祝灵巧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1日向我借款400000元,并于当天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需还钱,由我提前五天通知借款人,利率当时系口头约定,为不少于月息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依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经我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及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童永平、祝灵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永平、祝灵巧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刘亚萌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付利息,如刘亚萌需用钱,提前五天通知两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每月不少于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亚萌与被告童永平、祝灵巧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借款人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率进行过其他约定,故对催讨后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三个月每个月20000元利息,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折抵后本金尚有37527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永平、祝灵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永平、祝灵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亚萌借款本金37527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亚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童永平、祝灵巧负担6929元,由原告刘亚萌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丰平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家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