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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蓝大妹与南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大妹,南澳县国土资源局,篮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523行初1号原告蓝大妹,女,194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后宅镇中兴路。法定代表人赖文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游培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和,南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篮丹霞,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澳县。原告蓝大妹诉被告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澳国土局)及与第三人篮丹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大妹诉称:原告于1941年3月29日出生在南澳县后宅镇西山农下寮生产队(涉案宅基地的自然村),是第三人的姑母。1985年,下寮生产队(现为南澳县后宅镇西山农下寮自然村)按照原告参加村集体劳动、对村集体所作的贡献分给原告一块宅基地(即涉案宅基地,下简称“宅基地”),当时村里的宅基地都无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仅按照村里的分配登记。1990年4月,原告的户口从南澳县后宅镇西山农迁往中山市并长期居住。2006年2月份,第三人向原告出示宅基地登记情况,原告方知上述宅基地被第三人非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机关为被告。原告认为,上述宅基地为下寮自然村分给原告,原告合法拥有该地使用权,被告不经严格审核而将该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另,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应将该土地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南府集总字【2003】第0523011100053号,宅基地坐落:位于左边至3米路界、右边至藩龙地界、前边至蓝四弟地界、后边至山地界,面积约133.2平方米(其中长约12米、宽约11.1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行为;2、判决被告将上述宅基地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南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南府集总字(2003)第052301110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因错误登记而应撤销的事由。2003年初,按照南澳县人民政府解决处置全县各镇(村)涉土历史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的精神,南澳县后宅镇西山农村民委员会就其下寮片区宅基地所涉的30户村民的宅基地登记问题统一向被告属下的后宅镇国土所申办土地登记手续。申办本案第三人土地登记事项时,该村出具了2份证明及农村宅基地补办申请明细,确认该村于1981年前经村二委会研究同意规划给本案第三人篮丹霞宅基地133.2平方米,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用村委会便笺书写的原告声明书,并在土地登记申请表上加盖了情况属实,申请办证的意见;后宅镇国土所经过地籍调查,确认该地无争议后,于2003年7月8日向被告呈报,2003年7月15日,被告对呈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该申办事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做出了同意发证的决定,从上述事实可知,南府集总字(2003)第052301110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因错误登记而应撤销的事由。二、原告诉请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缺乏合法前提。正如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于1990年4月自南澳县后宅镇西山农迁入中山市并长期居住。因而,在2003年,后宅镇西山农村民委员会统一为村民申办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原告已不具备取得下寮片区宅基地的主体资格。对此,《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有鉴于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及2003年申办第三人土地登记时用村委会便笺以原告签名的声明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情况,被告认为,本案应先就原告与第三人及村委会之间的争议先作处理,候该纠纷了结后,再就本案行政纠纷作出判定。届时,假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事由,被告将依法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首先应当查明该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蓝大妹以其享有涉证宅基地使权为由,认为被告南澳县国土局发证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篮丹霞核发的南府集总字(2003)第05231110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判决被告南澳县国土局就涉证土地为其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蓝大妹的上述请求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对原告蓝大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大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林祝家人民陪审员  康叙钧人民陪审员  余泽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吿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