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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6)陕0921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2日18时许,郭某甲驾驶陕GXXX**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城南双星村愈夜愈美丽KTV门口),其车身失控倒地滑行至道路左侧时与李某甲驾驶的陕GYYY**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本人受伤,陕GYYY**号小轿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汉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当日19时左右在城关镇三坪村卫生室将郭某甲抓获,当晚对其抽取了血样。经检测,郭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5.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车辆损失共计1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郭某甲到案情况说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5、鉴定意见通知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GXXX**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7、交通事故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8、鉴定结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6)第0150号血醇检验报告;9、证人黄某甲、李某甲证言;10、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与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提出,本人有病,其妻亦有病,其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之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5.76mg/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不能够自愿交纳罚金,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后逃逸,原审法院未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正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荣普审 判 员  张教辉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秦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