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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蒋晓新、曲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蒋晓新,曲金娥,李桂杰,韩乔花,韩锦洲,韩芳丽,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4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新,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曲金娥,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李桂杰,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韩乔花,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韩锦洲,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韩芳丽,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蒋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桂杰。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蒋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80676329。法定代表人:蒋晓新。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西河崖村,组织机构代码583091564。法定代表人:韩锦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偿还原告截至到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2599624.29元,利息、罚息26923.5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支付违约金25996.24元;3.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8501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蒋晓新保证金账户(账号:50×××94)存款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5.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根据《借款合同》,被告蒋晓新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蒋晓新应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根据《担保合同》,被告蒋晓新以其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为其借款提供质押,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蒋晓新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蒋晓新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曲金娥为被告蒋晓新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蒋晓新以其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为其借款提供质押,原告对该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蒋晓新自愿以账号为50×××94的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2600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二、2014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晓新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8.96%。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9624.29元,利息、罚息26923.53元。三、被告蒋晓新与被告曲金娥、被告李桂杰与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与被告韩芳丽均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8501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未按时偿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对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晓新自愿以账号为50×××94内的账户余额260000元提供质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99624.29元及利息26923.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桂杰、被告韩乔花、被告韩锦洲、被告韩芳丽、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荣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晓新、被告曲金娥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蒋晓新账户(账号:50×××94)内的26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568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