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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蔡大明、蔡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蔡大明,蔡君芬,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3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宇,该分行员工。被告:蔡大明,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蔡君芬,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施世岳,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蔡君红,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蔡朋君,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蔡大明、蔡君芬、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大明、蔡君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8089.27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9440.96元、罚息23519.61元、复利474.0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大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在借款之前,在原告方经办该借款的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向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30000元左右,该款是违规收取,应抵扣本金;因原告经办借款的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故被告没有还款,因此产生的罚息,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罚息;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在合同上签名时,原告工作人员未告知是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大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大明提供最高授信额度6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蔡君芬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蔡大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年利率为8.132%。自2016年1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借款到期日,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本金61910.73元,被告尚欠本金538089.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大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大明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被告蔡君芬系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蔡大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蔡大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大明未举证证明,其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要求汇款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将30000元左右的汇款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故对被告蔡大明关于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大明辩称不承担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君芬、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大明、蔡君芬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38089.27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440.96元,支付罚息23519.61元、复利474.0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98%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蔡大明、蔡君芬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大明、蔡君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50元,由被告蔡大明、蔡君芬、施世岳、蔡君红、蔡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