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王义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王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678号原告:李桂华。被告:王义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华与被告王义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被告王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1.68元,其中医疗费4025.88元、误工费1623元、护理费4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其中厕所损失1000元,被褥、枕头、帽子财产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手持锄头将原告生活用厕所刨倒损坏。原告发现后上前质问被告,被告对原告谩骂殴打,致原告头部损伤和手指损伤。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原告李桂华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外,事发当天下午6点钟,被告又将瘫痪的妻子强行送到原告家中,在原告家中随意拉尿。原告报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但是被告不听劝阻,直到2016年8月30日下午两点,被告才让亲属将其妻子接走。被告的行为不但造成原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也造成原告家里的被褥、枕头、帽子财产损失。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新对原告没有伤害的行为,不存在咬原告头部的事实。同时原告李桂华住院的时间是6月6日,而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是5月29日,原告在7天之后才住院,原告不能证实住院的费用与本次打架有关。原告李桂华的法医鉴定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与本次打架有关。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原告的财产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也不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蓟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去蓟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载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同时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4025.88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2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本次打架无关。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原告住院治疗开支的相关费用是否由本次打架造成。原告主张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6年5月29日,当时原告去了县医院检查,但是因为家里的事情没有住院便回家了,再加上丈夫王朝海尿血需要照顾,所以自己在家吃药休养。后来伤情一直未见好转,原告才于2016年6月6日去的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打架无关。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桂华在2016年5月30日中的询问笔录中便陈述头部受伤,是被告王义新造成的。同时案外人张桂分在两次笔录中均提到被告王义新揪住原告李桂华后脑勺处的头发。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法医鉴定,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与本次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位于本村东北角,在其宅基地东南侧有一间由石棉瓦垒起的厕所。后被告王义新取得原告宅基地东面的土地。被告王义新认为原告所建厕所占用了自家的土地,想让原告拆除。经两家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义新一气之下拿着锄头将原告的厕所砸坏,原告李桂华之夫王朝海见状与被告王义新吵了几句,后双方互相推搡了几下。这时原告李桂华来到现场,用手抓打被告王义新,王义新还手揪住原告李桂华的头发,原告李桂华与被告王义新抓打在一起,后王朝海用力一推将王义新推倒在地,原、被告亦散开停止抓打。原告李桂华受伤后,在家休养数日,后于2016年6月6日前往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为此共计开支医疗费4025.8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桂华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对于相邻之间的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协商进行解决。被告王义新首先砸坏原告家厕所,主动挑起事端,后与原告李桂华及案外人王朝海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义新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桂华到达现场后,首先动手殴打被告王义新,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23元,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桂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25.88元、护理费432.80元(4天×108.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总计5078.68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新赔偿原告李桂华医疗费4025.88元、护理费4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总计5078.68元的30%,即1523.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义新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