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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堂闰与翁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堂闰,翁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981号原告:胡堂闰,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弋阳县。被告:翁洋华,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弋阳县。原告胡堂闰与被告翁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堂闰、被告翁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堂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翁洋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翁洋华以其经营的“阳阳造型”美发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堂闰借款4900元和31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0182)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翁洋华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店里与员工的结算方式是以开单多少来结算的,原告没有开单,且他迟到早退,按店里的规章制度原告应该没有工资,原告还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400元,其入股原打算投资人民币20000元,但其只投了人民币8000元,还欠人民币12000元的入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和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汇款方式将两笔汇款4900元和3100元汇入被告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0182)的账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该8000元汇款是否属被告的借款,被告却持否认态度,其以是归还原告向其借款或支付投资款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能提供原告向其借款的借条和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所以,原告该8000元的汇款应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堂闰的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肖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