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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经济合作社与虞志根、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虞志根,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志根,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法定代表人:程洪海,该合作社主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勤,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虞志根为与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梅墅合作社)、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柯岩街道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虞志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涉案土地按工业用地市场价每亩23000元,全部判给梅墅合作社错误。按照1994年7月1日原绍兴县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与梅墅合作社签订的《关于县汽车大修厂土地使用费上交分成的协议》(以下简称《分成协议》)的约定,梅墅合作社只能分得工业用地价值的10%左右,且该协议双方是共同认可的。二、二审法院仍然按照一审法院“仍按原先分成方式和农业用地标准计付土地使用费,显然不符当下客观实际情况,不利于保护村级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与梅墅合作社就土地使用费未达成书面协议,还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分成额度计算土地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梅墅合作社、柯岩街道办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4年1月18日虞志根和原绍兴县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虞志根每年交纳的土地租金是18万元,而1994年7月1日梅墅合作社和原绍兴县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订立的《分成协议》约定的是原绍兴县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与梅墅合作社土地使用费的分成方式,与虞志根无关。2013年10月11日,柯岩街道办与梅墅合作社签订《资源租赁(承包)合同》,约定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2万元。2015年10月16日,柯岩街道办与虞志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亦为每年每亩租金2万元。基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2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为每亩23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虞志根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虞志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