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诉刘思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刘思山,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儒,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被告刘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思凯,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思付,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思志,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刘思山、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山、刘思付、刘思凯、刘思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思山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思山由被告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思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思山、刘思付、刘思凯、刘思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思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思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买养殖饲料,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条款,被告刘思志、刘思付、刘思凯组成联保小组,本案中,被告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对被告刘思山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误打误撞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思山、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思山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思山、刘思付、刘思凯、刘思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刘思山、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思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刘思山、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刘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日止)。被告刘思凯、刘思付、刘思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庆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