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许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许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716号原告赵某,女,193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杜志合,男,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1,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沧州市新华区,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樊明果,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许某1之妻。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明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的丈夫许锡波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二人共有三子五女。长子许芳源、次子许深源、三子许某1,长女许向红、次女许素红、三女许春红、四女许某2、五女许某3。许芳源于2016年2月17日去世。现原告一直由次子许深源和五个女儿赡养,日常生活由五个女儿照顾,被告根本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缠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支出数量巨大的医疗费、生活费,并需要人照顾,但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均百般抵赖,拒不承担赡养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时的医疗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许某2的当庭证言,原告是我母亲,被告是我三哥。母亲的身体状况象现在这样已经好多年了,从父亲在世的时候就这样。母亲现在二姐家生活。主要是在二姐、三姐家住的时间长。一次也没住过三哥家。现在主要是由我二姐护理。我们把母亲的生活费一人二百、护理费一人五百给二姐。从父亲去世就一直这么给。母亲现在只能扶墙下地,且随时有可能蹲下。大小便不能自理,都得由我们管。三哥没有管过。也没去过家里。只是母亲起诉后去过一次,想让我妈撤诉。父亲去世以后,逢父亲的忌日或三七、五七等纪念日,三哥都没有参加过。不知道为什么,打电话也不接。2、证人许某3的当庭证言,原告是我母亲,被告是我三哥。父亲去世后,母亲身体一直不太好。走路需要别人搀扶,或推着助行器,同时也得��要人看护。母亲有时会大小便失禁,心脏不好、血压高,还老咳嗽。母亲现暂时在二姐许素红家居住。我们每人给母亲二百元生活费,由我母亲支配;另给二姐五百元护理费。除三哥以外,我们几个兄弟姐妹都给。我在北康宁屯村住。所以了解母亲的生活状况。三哥没有赡养过母亲,从父亲去世后,也没去过母亲处。父亲的忌日等纪念日,三哥也没参加。具体情况他自己知道。母亲没说过三哥给母亲生活费、赡养费。3、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诉状中所诉500元,不仅包括生活费,还包括现在原告的日常护理费用。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是: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需要人员24小时护理。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基本由其二女儿抚养,由除被告以外的其它子女每月支付二女儿三千元护理费。被告从未支付过生活费、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证意见为,证人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她们所说给付护理费及赡养费都不是事实。被告许某1辩称,我不欠老娘任何账目。说我没养老人不符合事实。子女养老人天经地义,不存在护理费。因许深源、许某3占有了我的房屋、地、香炉等财产,××医疗费用均应由他二人承担。被告就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有一年母亲摔倒,别人都没管,我晚上下班回来带母亲去检查的。每逢过节过年我都回家去看望老人,我接老人去河间过冬,××花钱都是我自己拿,没向别人要过。父亲去世后,我打算接母亲去河间,一切费用我承担,但其它兄弟姐妹不同意,所以养老这事情没达成协议。后经村委会调解赡养老人出资问题,管事的说每月出二百元钱,因家事繁琐没有达成协议。我一周回来看望一次母亲。作为儿女养老人天��地义,谈不上雇人。由八个子女轮流抚养都是可以的,如果他们不养,把钱交到我这,我一人养。我不会花钱雇人。我现在月收入一千多元钱,还要供孩子上学,我身体不好,要吃药。根据我的实际收入情况我现在最多只能给老人二百元钱,再多就负担不起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为,自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原告居住在其二女儿家,被告几乎没去过。只是原告起诉被告以后,被告去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撤诉。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许锡波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二人共有三子五女。长子许芳源、次子许深源、三子许某1,长女许向红、次女许素红、三女许春红、四女许某2、五女许某3。长子��芳源于2016年2月17日去世。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生于1935年,已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依据河北省确定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每年的生活费应为9023元。因原告现在世的有七个子女,且都有赡养能力,故依法每个子女每月应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7(9023÷7份÷12个月)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及重大××时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履行了赡养义务,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支持。但被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此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原告起诉之日起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1每月支付给原告赵某赡养费2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赡养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赡养费,在每月的3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