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何芬与张洪明、徐进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明,徐进敏,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明,男,1956年4月6日出生,穿青人,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敏,女,1965年3月7日出生,穿青人,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芬,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大美,女,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六枝特区。系何芬婆母,上诉人张洪明、徐进敏因与被上诉人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芬一审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洪明、徐进敏向我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如违约则支付20%的违约金。现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之间的利息。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何芬委托其婆母黄大美出借12万元给被告张洪明、徐进敏,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其中每月还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当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黄大美,借据载明:“今借到何芬现金人民币12万整(壹拾贰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借款人:张洪明、徐进敏(盖手印),2015年1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张洪明、徐进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判认为:二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因证人张开俊、李某均证实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同时也能印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书证的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所立借据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而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洪明、徐进敏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作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明、徐进敏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双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劳务费的解释不相一致,结合本案的性质,原告称合同中的劳务费实为利息的主张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规定的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为366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洪明、徐进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芬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6611元。案件受理费共3369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张洪明、徐进敏负担。上诉人张洪明、徐进敏不服原判,上诉称:2015年1月28日是张开俊准备第二次借款给上诉人,写了借款合同,借条上已签有借款人的名字,但上诉人并未得到该12万元借款。张开俊、李某到庭作假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张开俊、李某作假证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芬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洪明、徐进敏是否向被上诉人何芬借款12万元?经查,被上诉人何芬对借款事实提供了2015年1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12万元款借给上诉人,同日,二上诉人书写了借到被上诉人12万元的借条��证人张开俊、李某也证实了上述借款事实存在,上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抗辩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其必须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上诉人陈述其书写借条和借款合同后,未获得借款,但其书写借条的借款合同后一直未对未收到借款的事实主张权利,其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对未获得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得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的事实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张洪明、徐进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