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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尽中、吴忠田等与吴建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付支,吴秀枝,吴建中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581号原告吴尽中,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吴忠田,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吴付田,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吴付支,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吴秀枝,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中,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付支、吴秀枝诉被告吴建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付支、吴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吴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吴宝善、敬凤莲生前在所居住的村经过审批获得一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内建设房屋和居住。吴宝善于1993年去世,敬凤莲于2013年5月2日立下遗嘱,注明所有的财产都归原告继承,2014年11月21日敬凤莲去世。2015年该宅基地所在的村被拆迁,被告吴建中想独占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抢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经村委会和城关乡信访办调解,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将属于原、被告父母拥有的宅基地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13036元返还给五原告。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宅基证一份,证明吴宝善对该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有四间平房和附属物40多棵树,吴宝善和敬凤莲去世后该财产属于遗产的事实。二、遗书一份,证明1、吴宝善、敬凤莲有6个子女其中分别为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建中、吴付支、吴秀枝;2、吴建中对吴宝善和敬凤莲的财产没有继承权,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付支、吴秀枝有继承权。三、2016年3月21日村委会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1、吴宝善1993年去世;2、敬凤莲2014年去世;3、该宅基地被告因为拆迁获得113036元补偿款;4、吴建中想独占该补偿款与五兄妹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四、吴建中在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五原告所诉的拆迁补偿款113036元已经存在了吴建中名下。另外申请敬欣、敬木虎出庭作证,但因敬欣住院,敬木虎去护理无法到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不成立,本案所涉宅基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于被告吴建中,所以拆迁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郑市城关乡小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是吴宝善以被告名义申请,但名字写的是吴宝善,该宅基地使用权事实上是属于被告。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在本案所涉住宅内居住,该住宅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归被告所有。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本案所涉住宅归被告所有。4、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吴书现等35人联合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归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付支、吴秀枝及被告吴建中的父亲吴宝善生前位于新郑市××乡××号有宅基地一处,与被告吴建中在该宅基地内建造房屋并共同居住生活,1991年12月25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吴宝善颁发了新土集建(91)字第9-0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约2001年因被告与其父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本村另行购买了他人的房屋居住。原告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在本村民组均已另行审批宅基地并建房居住生活,原告吴付支、吴秀枝早已出嫁并在现居住地生活。吴宝善于1993年去世,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的母亲敬凤莲立下遗嘱,注明“我的遗产由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福芝、吴秀芝继承,一切财产与吴建中无关,吴建中没有继承权”,敬凤莲于2014年11月21日去世。2016年3月份,有关部门决定对原、被告所在的村庄进行拆迁改造,其中包括原、被告争议的这处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被告吴建中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相关部门将拆迁补偿款113036元以被告吴建中的名义存在了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但存折并没有交付被告。后因五原告认为该处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应归五原告所有,拆迁补偿款亦应归五原告所有,故双方多次经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城关乡信访办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达成协议,五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将属于原、被告父母拥有的宅基地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13036元返还给五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长吴长海和村民委员会文书吴书钦及城关乡小占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的村民组35位���民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新郑市××乡××号宅基地是其父亲吴宝善为被告吴建中审批的,吴宝善去世后留给吴建中的宅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平房四间。按照村规民约规定及农村习俗的约定,农村一个男孩审批一处宅基地,女孩不审批宅基地。原、被告的父母亲共有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建中四个男孩,其家中按照规定应审批四处宅基地,村委会已经为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三人另行审批了宅基地,三人也均在新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故被告吴建中申请村委会给其另行审批宅基地时,村委会答复以其父亲吴宝善名义审批的这处宅基地就是为被告吴建中审批的,不再给其另行审批新的宅基地。上述事实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宅基证、遗书、2016年3月**日村委会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户籍注销证明、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及吴书钦、吴长海的证言及村民委员会和吴书现等35人联合签名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原告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付支、吴秀枝及被告吴建中的父亲吴宝善生前向有关部门审批了位于新郑市××乡××号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与被告共同生活,经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村组干部和数十位村民证实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其上的附属物应归被告所有,且相关部门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尽中、吴忠田、吴付田、吴付支、吴秀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审 判 员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