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郝玉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郝玉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大成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玉刚,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隅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玉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隅大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金隅大成公司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A2座18层经营多年,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郝玉刚对于金隅大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郝玉刚系依据其与金隅大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以金隅大成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郝玉刚与金隅大成公司所签《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金隅大成公司履行交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郝玉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金隅大成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静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