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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钢与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396号原告王钢,男,1969年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130922123。地址:青县清州镇西街康老六饭店北。原告王钢诉被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王钢受聘担任被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在此期间,被告因与陈建华、姚志学、陈文龙之间的纠纷在青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共计垫付诉讼费11845元。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偿还。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因代理被告进行诉讼为被告垫付诉讼费11845元,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给付原告王钢垫付款1184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