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展宏与陈顺宁、李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宏,陈顺宁,李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240号原告:李展宏,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顺宁,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茂玲,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展宏诉被告陈顺宁、李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展宏,被告陈顺宁、李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展宏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顺宁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并立下借据为证,注明每月付息5000元。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顺宁与李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违约拒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4000元及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每月5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0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顺宁、李茂玲共同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顺宁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陈顺宁)因生意扩大需要资金周转,现向李展宏借到现金人民币204000元,自愿每月按2.5%计算利息(即每月5000元)给出借人。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陈顺宁的签名捺印,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顺宁借了两笔款项,分别为104000元和100000元,后在2014年8月29日将两笔款项写在同一借据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0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在出具借据后支付了利息3000元,未归还过本金。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另查明,被告陈顺宁与李茂玲是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顺宁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且被告陈顺宁对此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顺宁归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未违反借据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陈顺宁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陈顺宁至今未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以20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陈顺宁已经支付的3000元。关于李茂玲的责任。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顺宁与李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特别约定,且两被告对借款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陈顺宁的案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茂玲应对被告陈顺宁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顺宁、李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展宏偿还借款204000元及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减被告陈顺宁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展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顺宁、李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