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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1等赡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1,程×2,程×4,程×5,王×,程×6,程×7,程×8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9民申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程×1,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程×2(曾用名程×3),男,1965年7月9日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程×4,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程×5,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女,193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文峰,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程×6(兼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程×7,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程×8,女,1974年7月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程×1、程×2、程×4、程×5因与被申请人王×及原审被告程×6、程×7、程×8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程×1、程×2、程×4、程×5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现已78岁的高龄,并且在2013年11月因颅脑损伤,进行了开颅手术,致使其头脑意识混乱,丧失辨别基本常识能力,缺乏语言表达能力,应属于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审理时尚未对被申请人王×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在未确认被申请人王×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对本案就进行判决。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作出的(2016)京0119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王×曾经艰辛的将七名子女从出生抚养至成人,履行了全部的抚养义务,现因王×年岁较大、身体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确需七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七名被告作���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应当积极履行对于自己母亲的赡养义务。对于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王×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七名被告的给付能力等诸多因素,确定七名被告每月给付王×赡养费600元;对于王×以后花费的医疗费,由七名被告每人负担七分之一。故作出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程×1、程×2、程×4、程×5,在申请再审期间,不能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故申请再审人程×1、程×2、程×4、程×5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1、程×2、程×4、程×5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斯��审 判 员  张翠先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