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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甄金茹、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甄金茹,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主要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金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河,男,天津长途汽车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金茹、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交通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甄金茹的车辆损失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获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甄金茹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临沂交通集团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认可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的上诉理由,但不认可拆解费保险公司免责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甄金茹未进行答辩。甄金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临沂交通集团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甄金茹车辆损失费、拆解费及施救费总计98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9时40分许,临沂交通集团员工徐庆林驾驶鲁QXXX**号大客车,沿二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丽区丽新路与二纬路交口处时,遇案外人路洪生驾驶甄金茹所有的津NXXX**号小客车,沿丽新路由南向北驶来。徐庆林车辆左前部与路洪生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路洪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路洪生与徐庆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甄金茹车辆损失费为15,005元。甄金茹为此发生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另查,事故车辆鲁QXXX**号大客车所有人系临沂交通集团,徐庆林系该公司雇佣员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甄金茹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甄金茹车辆损失费15,005元。关于拆解费、施救费,甄金茹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认定。甄金茹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5,005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临沂交通集团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甄金茹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甄金茹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甄金茹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临沂交通集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拆解费免赔问题,但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金茹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金茹车辆损失费13,005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总计15,705元的50%,即7852.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往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天津鹏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组织当事人对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甄金茹及临沂交通集团对案涉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日期有涂改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中心对于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接受民事赔偿案件的损失评估委托,案涉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日期确系因当事人陈述有误,由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进行了涂改,存在粗心、图省事的问题,但该评估的委托和鉴定时间均符合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日期涂改原因的解释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采信。另,本院前往天津鹏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表示,甄金茹的车辆确系在该公司维修,但公司没有正规的修理明细,无法提供。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临沂交通集团员工徐庆林驾驶大客车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路洪生驾驶的甄金茹所有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和人员损伤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临沂交通集团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及明细表,虽然评估委托书日期有涂改,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已对此次评估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说明,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对评估项目及价格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此外,甄金茹亦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佐证其车辆损失,故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该费用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免责,但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本案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损伤,产生施救费用符合客观事实,甄金茹提供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开具的定额发票证明施救费损失,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亦未就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现该公司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但未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