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莫彩云,黄焕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莫彩云,黄焕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陈永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莫彩云,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焕启,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莫彩云、黄焕启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彩云、黄焕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8,因被告遗失该信用卡而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补办信用卡的卡号为:62×××01)。同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家装分期”授信额度3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同月2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支付装修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分期36个月,每期还款额人民币8333元。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放款初期,被告还款正常,但从2015年11月开始出现拖欠现象,最近一次还款是2015年12月13日还款50元,之后被告就没有存款。请求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3月19日止其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01)欠款人民币176126.74元(其中未到期本金66664.00元、手续费7666.40元、已到期本金101796.34元)给原告,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为清偿第一被告等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彩云向原告申请领取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则;4、《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借款借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同意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彩云以申请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借款已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黄焕启同意对被告莫彩云的上述信用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彩云有偿还能力;6、《消费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被告莫彩云的信用卡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莫彩云、黄焕启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莫彩云、黄焕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莫彩云、黄焕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莫彩云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8,因被告遗失该信用卡而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补办信用卡的卡号为:62×××01)。同月29日,被告莫彩云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莫彩云卡号62×××58中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用途为家居装修支出,分期付款为分期36个月,每期还款额人民币8333元,乙方(指被告)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甲方(指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黄焕启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焕启对被告莫彩云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人民币30万元转入被告莫彩云指定的银行账户。放款初期,被告莫彩云还款正常,从2015年11月被告莫彩云开始出现拖欠现象,2015年12月13日还款50元是最后一次还款,之后被告莫彩云就再也没有还款。截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莫彩云拖欠原告到期本息101796.34元、未到期本息66664.00元(8333元/期×8期=66664.00元)、办理分期付款手续费7666.40元,合计人民币176126.74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逐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本案中,被告莫彩云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领表》,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被告黄焕启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莫彩云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是被告莫彩云违约,被告莫彩云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莫彩云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判令被告莫彩云偿还截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信用卡(卡号:62×××01)欠款人民币176126.74元及此后利息和滞纳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黄焕启为被告莫彩云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莫彩云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焕启是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焕启对被告莫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莫彩云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2013年JKPJZ字006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莫彩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信用卡欠款176126.74元及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和利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被告黄焕启对上述第二款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彩云承担,被告黄焕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