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诉被告曹永训、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曹永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738号原告:王雪,男。被告:曹永巡,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闵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雪诉被告曹永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被告曹永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辽C2F0**号出租车,被告曹永巡是辽CQ44**号小型客车,被告曹永巡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2016年6月19日,在海城王石金家路段发生事故,被告曹永巡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被撞,修理12天,影响原告正常营运,造成损失2400元,车辆造成贬值76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曹永巡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已得到全额赔付,关于营运损失,原告修车时间不应以车辆进出厂时间计算,我的车损比原告的严重,进出厂仅6天;原告要换位思考,是原告见路边有人招手,不顾一切紧急刹车酿成后车追尾事故,我损失7000余元,法理上我全责,但道义上原告应反思,车辆修复全额赔偿应感到满足。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2万元不计免赔,如果支持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被告曹永巡是第一侵权人,我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对该条款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永巡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5时,被告曹永巡驾驶车牌号为辽CQ44**号小型客车,沿海城市王石镇金家村路段行驶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前面张飞宇建设的车牌号为辽C2F0**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永巡负全部责任,张飞宇无责任。被告曹永巡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张飞宇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的出租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海城市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12天,维修费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拒绝赔付。另查明,原告出租车每天营业额为200元,停运损失约19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海城市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海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各1份。被告曹永巡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致原告停运,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车辆系6月19日15时发生事故、30日提车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停运时间按11天计算,停运损失为2090元。被告曹永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车辆存在贬值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停运损失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不予赔偿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雪经济损失2092元;二、驳回原告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书当理由拒不到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