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蔡炳林、白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蔡炳林,白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043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叶盛锋,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平(系该社信贷员),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蔡炳林,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德强,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被告蔡炳林、白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炳林、白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蔡炳林、白德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070930150007366);2.蔡炳林偿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白德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蔡炳林于2015年3月27日向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583333‰,借款期限5年,等额本息、逐月还款。由白德强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蔡炳林自2016年3月1日起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等额本息、逐月还款,已违约。蔡炳林、白德强未作答辩。蔡炳林、白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查明蔡炳林借款后有还贷款本息13019.77元。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蔡炳林于2015年3月27日向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途购材料,约定月利率9.583333‰,借款期限5年,等额本息、逐月还款。由白德强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蔡炳林有还贷款本息13019.77元,之后就未偿还借款本息,白德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蔡炳林、白德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蔡炳林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白德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蔡炳林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要求白德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炳林、白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蔡炳林、白德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70930150007366)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蔡炳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除蔡炳林已经偿还的本息13019.77元);三、白德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白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炳林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1元,由蔡炳林、白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