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绰号“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3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祝某两次向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左右。每次由艾某拨打祝某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祝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艾某所在地点。2、2016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其家中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收取冯某人民币50元。3、2016年1月27日14时许,祝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收取冯某人民币50元。4、2016年1月29日12时许,祝某在其家中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冯某、邓某两人,收取人民币100元。5、2016年1月30日14时许,祝某在抚州市瀚城国际小区东门附近马路上,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艾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在祝某左手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检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58克。在祝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颗粒一粒。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42克;一粒红色颗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68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艾某、冯某、邓某的证言;5、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祝某两次向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左右。每次艾某打祝某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好交易地点,由祝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交易地点。2、2016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其家中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收取冯某人民币50元。3、2016年1月27日14时许,祝某在其家中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收取冯某人民币50元。4、2016年1月29日12时许,祝某在其家中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冯某、邓某,收取两人人民币合计100元。5、2016年1月30日14时许,祝某在抚州市瀚城国际小区东门附近,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艾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祝某左手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检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58克;当场从祝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颗粒一粒,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42克;一粒红色颗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68克。经检测,被告人祝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抚州市翰城国际小区北边马路上祝某被抓获,祝某承认多次向艾某贩卖毒品的事情。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30日下午14时许祝某被抓获。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了祝某持有的××四包(白色晶体);麻果一个(红色药丸状)。4.物证照片证实:四包××、麻果一个的外观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祝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时祝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情况说明证实:祝某承认向“聋子”、“小不点”贩卖过毒品,“聋子”、“小不点”详细信息不清,未能将“聋子”、“小不点”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对祝某讯问的同时做了辨认笔录;对艾某的讯问、对邓某、冯某的询问同时都做了辨认笔录。9.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若干证实:①133××××3930登记机主系过淑金,由祝某使用;193××××6838登记机主系赵君;131××××0681登记机主系艾某;189××××1100登记机主系冯某;138××××7866登记机主系邓贵茂,邓某在使用。②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29日艾某(131××××0681)与祝某(133××××3930)通话21次。③2016年1月27日至1月30日艾某(183××××6838)与祝某(133××××3930)通话8次。④2016年1月22日至1月31日冯某(189××××1100)与祝某(133××××3930)通话20次。⑤2016年1月21日至1月31日,邓某(138××××7866)与祝某(133××××3930)通话10次。⑥2015年12月7日到2016年1月31日,祝某(手机133××××3930)的通话详单。10.祝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艾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汤华茂就是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地瓜”)。11.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祝某是卖毒品给其的男子;饶贵光是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哈某”。12.邓某、冯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祝某是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哈某”)。13.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6)02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①送检的在祝某身上搜出的3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42克。②送检的在祝某身上搜出的1粒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068克。③送检的从祝某左手中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358克。14.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艾某外号“老鳖”,使用手机131××××0681、183××××6838。2015年5月起向祝某买过七八次毒品,每次买100元,祝某给0.5克的××。一般都是打祝某的电话,联系好就过去拿,毒品都是自己吸食。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他向祝某购买过毒品,用手机138××××7866与祝某联系。2016年1月29日上午,约冯某去祝某家。祝某给了大概0.5克××,他和祝某吸食了毒品。半小时后冯某到了吸食了剩下的××,他和冯某各凑了五十元,给了祝某。祝某喊名“哈某”。1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哈某”是崇岗镇人,手机号码133××××3930。2016年1月29日中午12点,邓某叫他一起去“哈某”家坐一下(吸食毒品),每人出50元买了××在“哈某”家吸。2016年1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他用189××××1100手机打“哈某”手机133××××3930,然后骑电动车到“哈某”家,吸了一点××给了50元。2016年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他骑电动车到“哈某”家,吸了一点××给了50元。17.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30日10点左右,“老鳖”打电话说拿四个东西(××)。12点他坐车到翰城国际小区东门,“老鳖”打电话说在青瓦台门口,他就在马路边等,后被警察控制。警察从他左手搜到一小袋××(准备卖给“老鳖”)。三个月前的一天下午,“老鳖”(131××××0681)打他手机(133××××3930),要东西(指毒品)。他从南湖路冰神网吧打摩的赶到电机厂,给了对方小袋××(100元的量),过了几天对方才给钱。之后的一两天的晚饭时,“老鳖”打他电话(133××××3930)要100元的东西。他打摩的到老五洲宾馆旁边的网吧,卖了小袋××,对方给了玩游戏的150万分(折合人民币70元)。每次都是艾某先打电话,双方约好见面地点、交易数量和价格,他骑摩托车送过去或者艾某去拿。毒品是向厚根和地瓜买的。对自己的尿检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祝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五次向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多,另被告人祝某被当场收缴毒品红色颗粒一粒和白色晶体四包,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068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身也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