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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104号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6号12幢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633696。法定代表人:熊科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安、袁曾曾,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波,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定芳(被告母亲),女,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立公司)与被告余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安、袁曾曾及被告余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99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80.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39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服务的浩立·半岛康城小区业主,原告按与被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浩立•半岛康城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关服务应收取相应费用,但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余海波辩称,不认可原告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浩立•半岛康城物业服务合同》,认为原告提高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合法,愿意按照原1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认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浩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7月20日,原告浩立公司与浩立半岛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浩立公司为浩立半岛康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因浩立半岛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原告浩立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提出物管费调价申请后,2014年7月21日,在鱼洞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化龙路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就物业费上调事宜进行了表决。同意票数为1001张,同意票占专有部分总面积为111298.1平方米。现该小区总业主户数为1835户,建筑物总面积为199923.3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浩立半岛康城小区物业服务费调价事宜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原告浩立公司的调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调价结果鱼洞街道化龙路社区居委会已在小区公示。2014年9月2日,因浩立半岛康城小区尚未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重庆市巴南���鱼洞街道化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的指定下代行该小区业委会职责,并与原告浩立公司签订了《浩立·半岛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同年9月10日原告浩立公司就该合同在重庆市巴南区房管局取得备案。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化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半岛·康城小区业委会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12月1日印发并于2010年1月1日生效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其与原告浩立公司签订的《浩立·半岛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浩立公司及半岛康城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束力。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非电梯住宅每月0.85元/平方米、电梯住宅三层以上每月1.2元/平方米、电梯住层一二层每月0.95元/平方米、商业门面每月3元/平方米,公共区域水电公摊的支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收取,每月20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相关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余海波系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在浩立半岛康城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3.26平方米。原告浩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余海波拖欠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99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80.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浩立公���要求被告余海波支付物业服务费1998元及公摊费80.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其性质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收取标准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3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9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80.2元;二、被告余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3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海波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余海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