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恒盛食品商店与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恒盛食品商店,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988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恒盛食品商店。经营者袁其华,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木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崔永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恒盛食品商店诉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恒盛食品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恒盛食品商店诉称,原、被告系合同关系。长期以来,原告给被告超市供货,因双方长期合作比较熟悉且单笔购货金额不大,故被告并未就每笔货款及时结清,而是采取定期对账再结算付款的方式。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永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最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永强拒接电话,无法联系,其经营场所也人去楼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年建立了口头商品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采取定期对账再结算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后收回该凭证。2015年7月被告经营的超市停业,法定代表人崔永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举《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所载对账金额30000元,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应提供被告欠货款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既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债务的签字,又未加盖被告单位正规印章,其提举的唯一证人张鹏飞的证言,张鹏飞也未出庭作证,即使张鹏飞出庭作证,该证言也属孤证,且其他案件中也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未收回《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的情形。现被告歇业,法定代表人崔永强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最终对账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究竟是多少,仅凭《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无法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恒盛食品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建 刚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徐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