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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彰某,司机。因肇事逃逸,于2016年5月1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可心出庭支持公诉,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彰某饮酒后驾驶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香务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务线2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顺行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彰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彰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彰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彰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彰某饮酒后驾驶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香务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香务线2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顺行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彰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彰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石某、刘某、后某、马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彰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彰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彰某于2016年5月11日被查获,并于当日因肇事逃逸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彰某出生于1986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彰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彰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彰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晓文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