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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西聚友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聚友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634号原告:江西聚友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武阳镇前进村(武阳工业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87128751T。法定代表人:罗初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冬,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雪云,系该公司财务,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组织机构代码:77586349-3。法定代表人:汪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西聚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诉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赣0121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友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船管、舾装件金鑫热镀锌加工,由被告再签收装车运回,双方约定加工费每吨1350元,加工费每月结算。截止起诉之日,加工费累积金额为857427.86元,被告已支付522252.32元,尚欠335175.54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江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其加工费335175.5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中不属于被告委托人签字的凭证,即张志晨、褚金亭、王运平三人签字的凭证,不应计入被告应该支付的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期间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船管、舾装件金鑫热镀锌加工。结算价计算方式为:结算价=加工基本价(1350元/吨)+锌锭浮动价(锌锭价以实际加工月份上海有色金属网火炬牌0#锌锭当月公布的平均价为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接货人徐凯、王运平、张志晨、褚金亭签字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共计69张(其中已付款凭证25张,总金额为522252.32元;未付款凭证44张,总金额为335175.54元),并提交对应增值税发票14张(其中已付款发票8张,总金额为522252.32元;未付款发票5张,总金额为312967.05元;作废发票1张,金额为22208.49元),被告对接货人为徐凯签字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均予以认可,对接货人为王运平、张志晨、褚金亭签字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江州公司对上述13张增值税发票均到江西省瑞昌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扣税认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工商企业信息、《加工承揽合同》、上海有色金属网火炬牌0#锌锭价目表、委托加工书面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瑞昌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接货人为张志晨、褚金亭、王运平三人签字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是否应该计入被告应该支付的价款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由接货人徐凯、王运平、张志晨、褚金亭签字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共计69张(其中已付款凭证25张,总金额为522252.32元;未付款凭证44张,总金额为335175.54元)和提交的对应增值税发票14张(其中已付款发票8张,总金额为522252.32元;未付款发票5张,总金额为312967.05元;作废发票1张,金额为22208.49元),时间吻合、金额对应,两者相互印证,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接货人为徐凯签字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均予以认可,对接货人为王运平、张志晨、褚金亭签字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查明以下三项事实:其一、除作废发票外的13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到国税局进行扣税认证,证明上述69张委托加工书面凭证的双方即为原、被告双方,且有《加工承揽合同》进行佐证。其二、被告对接货人为徐凯签字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均予以认可,包括付款的和未付款的,徐凯签字的加工凭证提货车辆车牌为赣G×××××和赣G×××××,而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4547838、01366789、01366805三张发票对应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中徐凯、王运平、张志晨、褚金亭签字的凭证,提货车辆车牌均为赣G×××××,该事实能进一步证实徐凯、王运平、张志晨、褚金亭四人均为被告江州公司提货人员的事实。其三、庭审中,被告仅是口头辩称提货人王运平、张志晨、褚金亭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来反驳原告提供的主张或者证实原告证据的虚假性。上述三项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合、相互佐证,相辅相成形成证据链,为此,本院对被告辩称接货人为张志晨、褚金亭、王运平三人签字的委托加工书面凭证不应计入被告应该支付的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号码为0136681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208.49元),由于被告已经退回,亦未去国税局进行扣税认证,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聚友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312967.0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