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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锦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锦林,农民。曾因私自运输爆炸性危险物质,于2014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锦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锦林及其辩护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锦林于2016年2月14日18时30分左右,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大张线大伦镇工农桥东侧路段时,因在超车过程中驶向路段左侧,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凌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孙锦林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锦林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3月1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锦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秦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锦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锦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首、,且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红审 判 员  洪小慧人民陪审员  徐绕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