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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汇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汇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红岩诚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08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汇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荣园小区物业楼1号1层1-06。被执行人北京红岩诚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路马家楼213号京诚开源副食品批发市场A区000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汇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红岩诚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2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红岩诚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汇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九千八百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汇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汇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岩诚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汇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红岩诚汇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红岩诚汇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汇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京0106执30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晓明审判员  左红卫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