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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俊与赵英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赵英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51号原告赵俊。委托代理人郝俊。被告赵英俊。原告赵俊与被告赵英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赵英俊承包了大营盘乡的乡村卫生室的建筑工程,雇用我当小工。同年10月底,施工期间,我在地面负责向房上递椽子,被告及其父亲在房上钉椽子,有一次当我又弯腰时,腰的左侧被上面掉下的东西打了一下,当时我疼的站不起来,才知道被告和其父亲在上面,也没有提醒我,所以我没有来得及躲避,以致腰部受伤。后到乡卫生院治疗,开了些止痛药。晚上疼得厉害,几乎没睡。第二天,被告陪我到尚义县医院拍片,我说是腰的左侧,结果拍的是腰的右侧,只给我开了些止痛的药。之后,我的腰照样疼,又去找被告,被告领我去县卫生局找局长,给我在红十字会解决了1000元,我去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左侧脊柱骨骨裂,需住院治疗,因我没有钱住院,所以继续找被告协商治疗,被告避而不见,因我腰部受伤不能再去打工,一直在家休养已有一年半有余,生活不能保障。综上,因被告过错致使我腰部受伤没有给予相应有效治疗,也没有给会相应的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负担所需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饭费等共计10057.16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赵英俊雇用原告赵俊在大营盘乡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椽子从房上掉下将赵俊打伤,后被告赵英俊将原告赵俊送至尚义县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均由赵英俊支付。后双方就治疗费用问题协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赵英俊雇用原告赵俊施工期间发生受伤事件,被告赵英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但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且被告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了票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尚义县卫生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俊要求被告赵英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饭费等共计10057.1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赵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