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浩、孟玮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孟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503号原告:汪浩,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孟玮,女,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336898-8。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龙泽南路**号***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蒙,男,公司职员。原告汪浩、孟玮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浩、孟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浩、孟玮诉称,2016年5月23日23时许,原告汪浩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冶金工业路去洒河路段时,撞在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26288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孟玮系冀B×××××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原告汪浩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616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588元(车损26288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施救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评估过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浩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员参与拆解定损。冀B×××××机动车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6288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孟玮系冀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原告汪浩系冀B×××××机动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汪浩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27588元(车损26288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800元),未超过12616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758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浩保险金人民币275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孟玮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