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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特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福林、欧阳明元等与蔡敦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福林,欧阳明元,蔡敦鸿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特127号申请人:赵福林。申请人:欧阳明元。二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播生,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敦鸿。委托代理人:金燕。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与被申请人蔡敦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称,1、仲裁裁决书事实和证据认定不当。被申请人蔡敦鸿与申请人赵福林在2013年2月2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70万元打入指定帐户,但实际同日打入该帐户的资金为1343000元,其余费用以收条作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第16条、18条、19条之规定应认定其出借本金为1343000元,而不是170万元。裁决书将没有资金凭证的两张收条认定为有效证据不当,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已还款76.5万元的证据没有认定也不当;2、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已还款153.9万元的证据,构成虚假诉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并提交了还款明细、电子帐单、债权登记申请报表、通知书及撤回债权申报申请书、贷款担保合同、银行存款回单、收条等拟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蔡敦鸿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之前申请人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四倍利率上限的限制。申请人主张还款的153.9万元是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且其未提交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仅凭自己编制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申请人在“债权确认告知书”生效前依法撤回该债权申报,系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途径,“债权确认告知书”未经诉讼也未生效;3、本案是依据双方约定进行的仲裁,仲裁委立案后依法送达申请人,二人无故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抗辩的权利,对于二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被申请人并未隐瞒,提交了建行出具的清单共计76.5万元,虽然提交银行凭证可能不完整,但证明被申请人并无隐瞒,被申请人也没有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再次强调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县住建局的《房屋他项权证》上也确认为170万元,赵福林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4年10月22日先后两次签字确认“继续使用”,也可以印证之前支付的是170万元的利息。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情形,请求依法维持,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7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贵仲裁字第27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蔡敦鸿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015年6月的利息408000.0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26767.00元,由被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承担。此费用已由申请人蔡敦鸿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蔡敦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所持“仲裁裁决书事实和证据认定不当”的理由是对贵阳仲裁委员会(2015)贵仲裁字第271号裁决书实体裁决的事实不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所持“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已还款153.9万元的证据,构成虚假诉讼。”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之规定,应是指该证据必须由对方当事人提交,或只有其持有,其他当事人无法提交或持有,对方当事人又隐瞒了该证据。经查,本案在贵阳仲裁委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蔡敦鸿提交了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还款的部分证据,并无隐瞒之情形存在,且该案中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承担,而该证据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完全有条件提供,其经仲裁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申请人赵福林、欧阳明元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福林、欧阳明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福林、欧阳明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福林、欧阳明元负担。(此页无文)审 判 长  曾 桢审 判 员  唐玉平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真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