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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金梁、戴满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金梁,戴满红,赵建明,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188号原告: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曦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王其杰。被告:蒋金梁。被告:戴满红。被告:赵建明。被告:蒋军。原告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兴福银行)与被告蒋金梁、戴满红、赵建明、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被告蒋金梁、赵建明、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兴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金梁、戴满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14.01元,利、罚息2944.3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2.5‰的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律师费2700元,被告赵建明、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清浦兴福银行(××)与被告蒋金梁(××)、戴满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商铺装修;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违约,××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与××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清浦兴福银行(债权人)与被告赵建明、蒋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债务人蒋金梁上述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金梁、戴满红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7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174914.01元,利、罚息2944.39元。2016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与蒋金梁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仲裁代理;乙方委派郑飞、王其杰律师作为甲方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700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蒋金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才未能按期还款,希望缓期还款。被告赵建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蒋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原告同意蒋金梁延期还款,延期以后愿意继续担保。被告戴满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蒋金梁、赵建明、蒋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清浦兴福银行与被告蒋金梁、戴满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赵建明、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清浦兴福银行按约向被告蒋金梁发放贷款,××蒋金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清浦兴福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金梁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戴满红作为××,应与蒋金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清浦兴福银行要求被告蒋金梁、戴满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4914.01元,利、罚息2944.3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2.5‰的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要求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即被告蒋金梁、戴满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明确约定××即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蒋金梁、戴满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2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赵建明、蒋军对蒋金梁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蒋金梁、戴满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建明、蒋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梁、戴满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914.01元,利、罚息2944.3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2.5‰的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00元。二、被告赵建明、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5.5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