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伟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伟宁,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刘伟宁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伟宁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786695.5元及利息(含罚息)15609.01元、复利54.45��,共计802358.9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补充以下事实:刘伟宁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刘伟宁尚欠借款本金768689.66元、利息(含罚息)142079.23元、复利11624.75元。被告刘伟宁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确认,但暂时无法偿还。几年前民间的有一种特殊资金运作方式,由融资机构组织一定数额的人群相互间私下流转个人银行卡上的资金,形成个人资金流动量很大的假象,在银行与融资公司的默许下,以银行认同的形式获得与个人资产不符的大额贷款。从正常渠道小企业很难获得银行贷款,刘伟宁开办的小型五金类企业缺乏资金,因此不得不尝试这种特殊的融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存在巨大风险,私下流动的资金容易出现被人截取导致流转失败,最终出现拖欠银行贷款或达不到银行要求的流转时间和流转金额以致终止的情况。另外由于国家政策,直接导致这种资金运作方式被勒令取消,因此刘伟宁欠下银行贷款,在此期间还受到了在外货款不能回收,××妹妹疾病死亡,工人工伤,拖欠工资房租等压力。即使如此,刘伟宁也一直积极主动配合银行,筹备资金还款,虽未能按照银行要求全部归还,但从未间断归还利息。现在刘伟宁家中有××患病的母亲,精神不稳定的妻子和孩子需要照顾,因此希望能给点时间,减轻债务,一定会清偿欠款。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刘伟宁。签约情况:2014年3月11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刘伟宁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1000171号)。贷款金额:787000元,分21笔发放。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均为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68689.66元、利息(含罚息)142079.23元、复利11624.75元。本院认为,刘伟宁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伟宁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刘伟宁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刘伟宁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至于刘伟宁请求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减免债务及宽限期,因未能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协商达成和解,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分行清偿贷款本金768689.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42079.23元、复利11624.75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7%(年利率18%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4元,诉讼保全费4532元,合计1635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伟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丰曾晓敏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