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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召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陈召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702号原告: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56671011-6。法定代表人:于大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召峰,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伟置业公司)与被告陈召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张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伟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2926.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历城区工业北路以北、大辛河以西的祥泰城项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95.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58539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完成网签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首付款398539元,余款26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银行贷款。但至今被告仍有131000元首付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逾期付款时间已远远超过三十日,符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且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召峰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信伟置业公司与被告陈召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历城区工业北路以北、大辛河以西的祥泰城项目中的B地块房屋,建筑面积95.7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876.26元,总价款658539元。关于交付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期合同价款398539元,余款260000元做银行按揭付款。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当日,原告信伟置业公司为被告陈召峰就祥泰城B地块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召峰就260000元购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至此,被告陈召峰已累计向原告信伟置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67539元,剩余131000元首付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信伟置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陈召峰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伟置业公司与被告陈召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法规行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召峰至今未付清首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信伟置业公司要求被告陈召峰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2926.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条款,被告陈召峰累计应付款为131000元,被告陈召峰应按累计应付款131000元的5%即6550元支付原告信伟置业公司违约金。综上所述,对原告信伟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违约金,本院支持6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召峰就买卖济南祥泰城B地块项目2号楼2单元1202室房屋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限被告陈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5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2元,被告陈召峰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