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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建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8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朋,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辩护人卢国阳、高伟昌,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朋及其辩护人卢国阳、高伟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朋原系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0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建朋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海蓝剑服饰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虚开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09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XXXXXXX.66元,受票单位均已向相关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周某某、姚某某、谢某某、殷某、魏某某、刘某某、傅某某、冯某、常某、沈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建朋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建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建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朋原系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0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建朋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海蓝剑服饰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虚开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09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XXXXXXX.66元,受票单位均已向相关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建朋为上海蓝剑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怡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华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19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956144.74元。2、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建朋为上海欣凯琳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92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387755.60元。3、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建朋为上海南河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04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698709.44元。4、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建朋为上海贝新雷服装厂虚开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25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599184.95元。5、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建朋为上海鉴开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宏丰纺织有限公司、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申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冠县冠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8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31531.46元。6、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建朋为上海迪绅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捷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8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55673.96元。7、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建朋为上海客帝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了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山东新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棣华胜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申龙纺织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31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76470.16元。8、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建朋为上海信安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8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XXXXXXX.14元。9、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张建朋为上海彩杰针织厂虚开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怡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祥和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申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无棣瑞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8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6946.21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建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受票单位均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姚某某、谢某某、殷某、魏某某、刘某某、傅某某、冯某、常某、沈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凭证等书证,电子缴款凭证,税收缴款书,代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朋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XXXXXXX.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受票单位均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人张建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朋具有坦白情节,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故被告人张建朋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许 慎人民陪审员  蔡湘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