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志远与仇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远,仇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772号原告李志远。委托代理人肖同剑,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勤勤。原告李志远与被告仇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的委托代理人肖同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远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仇勤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5月8日前全额归还,并当即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后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远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仇勤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