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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勇与被告刘占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勇,刘占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036号原告:孟凡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勇与被告刘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被告刘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孟凡勇处购买农用物资,合计欠货款人民币5,560元,有销货清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谭军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但是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已经给付完毕。2014年我和谭军、王凤波合伙在黑水种植西瓜,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农药。2015年原告给我们三个人打电话要钱,说欠一部分种子余款,还有农药款,一共4万多元。2014年秋季,谭军退给原告一部分药,是原告自己到谭军家取走的,具体都有什么药我不清楚,当时谭军父母在家,他们不懂,所以原告没有给退货单。我不知道原告有没有把退货的钱算没算。只有2015年的时候原告给我们打电话,说欠4万元,因为种子有问题,所以给我们免点钱,再还4万元就可以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占兴与另案被告王凤波、谭军合伙种植西瓜期间,在原告孟凡勇处购买农用物资。被告刘占兴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若干并在原告提供的一枚销货清单后签字。此枚清单中产品的单价及金额均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自行填写。原告主张此枚清单总计价款5,560元,被告此不予认可。2015年7月6日,王凤波向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汇款4万元。关于上述汇款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王凤波确实给原告打款4万元。但事实就是被告打的种苗款,我们现在起诉的是农药款。所以被告举证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本院“王凤波为什么给原告打了4万元?”问题的回答为“因为我和谭军、王凤波是合伙种西瓜,货款是一起打的,我们的货款不是正好欠4万元,农药款加上种子的尾款一共是4万多元,这四万元包括一部分种子尾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一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一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西瓜苗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购买西瓜苗的日记账复印件一份、光盘录音笔录一份、朝阳市金霖农资经销中心销售单据复印件五枚及朝阳开发区秋实农资经销部的销售单据复印件两枚,欲证明王凤波打款4万元系用来偿还案外人李军与王凤波共同拖欠原告的西瓜苗款以及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农用物资单价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中,购销合同及日记账均为复印件,且日记账为原告单方记录凭证,本院亦无法核对光盘录音中系何人的声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单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孟凡勇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一枚能够证明被告刘占兴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的合伙人王凤波已经给付上述货款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4万元汇款系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