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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治忠与芮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忠,芮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222号原告:杨治忠,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卫生室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芮政,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杨治忠与被告芮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芮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治忠现金50000元,金额大写伍万元。借款人自愿付月息1500元,金额大写壹仟伍佰元。借款人:芮政借款人日期:2014.5.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治忠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芮政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芮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