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俊玲上诉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玲,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玲,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负责人宗玉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立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马俊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京0115民初6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马俊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民,在该村丰隆北胡同1号拥有宅基地及住房,并有大兴区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宅基地范围内建设了三层楼房及数间平房。因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2号地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我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腾退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我与拆迁单位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为达到尽快拆迁的目的,隆盛庄村委会和拆迁单位采取威胁、恐吓及断水断电等方式逼迫我搬迁。2015年6月,隆盛庄村委会将我房屋的供水和供电切断,至今没有恢复,导致我及家人无法在自家房屋内居住,几个月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也造成房屋无法出租,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我起诉要求隆盛庄村委会为我的房屋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15万元财产损失(系3.84万元租房费、11.16万元未能出租房屋损失);诉讼费用由隆盛庄村委会承担。隆盛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马俊玲的诉讼请求。隆盛庄拆迁是由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自2015年3月开始动迁,陆陆续续有拆迁的,截止到现在仅有20余户,在拆迁过程中,水、电设施受损严重,但是不是隆盛庄村委会所为,现在不具备恢复供水、供电的条件;隆盛庄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不属于拆迁人,也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俊玲要求隆盛庄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一项,马俊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隆盛庄村委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涉案区域系因实施拆迁造成大规模供水、供电设施受损,而隆盛庄村委会并不属于拆迁实施单位,故对马俊玲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马俊玲要求恢复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考虑涉案区域处于拆迁过程中,大量村户已实施搬迁,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具备供水、供电能力的情况下,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驳回马俊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俊玲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隆盛庄村委会为马俊玲的房屋恢复供水供电。隆盛庄村委会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马俊玲户籍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1号。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姓名登记为马俊玲。2015年4月30日,隆盛庄村委会向村民以短信形式下发通知:接旧宫镇政府通知,5月1日开始供水时间早、中、晚各半小时,5月4日开始阶梯供电,早、中、晚各1个小时,晚9点30分以后继续停电,时间与供水时间一样。马俊玲房屋所在区域现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现马俊玲的房屋处于停水、停电状态,隆盛庄村委会称因拆迁造成水、电供应设施因拆迁严重损坏,不具备恢复供水、供电条件。马俊玲提交了房屋出租证、租房合同,用以佐证其房租收益损失、租赁成本支出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使用证、短信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俊玲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隆盛庄村委会,首先应当证明隆盛庄村委会实施了相关妨害行为。隆盛庄村委会虽然曾向村民发送短信通知,表示将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限时供水供电,但仅仅据此不能证明隆盛庄村委会实施了全面切断村内水电供应的行为。马俊玲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隆盛庄村委会实施了妨害其使用水电的侵权行为,故对马俊玲要求隆盛庄村委会排除妨害、恢复供水供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俊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俊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龙审 判 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