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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宁波中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波中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丽琼,李晶晶,陈彩娣,李生泉,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世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321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中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李丽琼,公司采购。被执行人李丽琼,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李晶晶,女,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陈彩娣,女,汉族,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址同被告李丽琼。被执行人李生泉,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张江龙,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世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江龙,总经理。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956719元。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宁波中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956719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仅向申请人履行部分义务即人民币200,000元。执行中,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宁波中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地在浙江宁波,本院已委托经营地法院代为调查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本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