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猛、卢浩与徐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卢浩,徐树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492号原告:王猛。原告:卢浩。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颖,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荣,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关天培路155号-翡翠城小区。原告王猛、卢浩与被告徐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2016年5月22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卢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卢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92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徐树荣将淮安市城开国际小区1、4、5号楼和淮安区格林豪泰酒店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两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9月两原告完成约定的所有安装工程,被告也给付了部分报酬74200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两原告劳务报酬129255元。后经两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9日分别归还45000元、5000元。余款79255元经两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徐树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王猛、卢浩承接被告徐树荣分包的淮安市城开国际小区1、4、5号楼及淮安区格林豪泰酒店的门窗安装工程,门窗由被告徐树荣提供,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4年9月,原告王猛、卢浩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为203455元。被告徐树荣给付原告王猛、卢浩74200元劳务报酬。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树荣出具对账单一份,结欠原告王猛、卢浩129255元劳务报酬。同年2月16日、2016年2月9日,被告徐树荣分别给付原告王猛劳务报酬45000元、5000元。余款7925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王猛、卢浩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王猛工地结账单、王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树荣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猛、卢浩,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树荣欠原告王猛、卢浩劳务报酬129255元,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徐树荣在结算后仅给付5万元,余款经两原告催要未给付,对本起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9255元劳务报酬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猛、卢浩报酬79255元,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1元,由被告徐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