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837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孔伟康由被告抚养,次子孔东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诉讼。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日婚生长子,取名孔伟康;2015年8月8日婚生次子,取名孔东泽。因婚前缺乏了解,另因被告父母的因素,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门居住。201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日婚生长子,取名孔伟康;2015年8月8日婚生次子,取名孔东泽。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门居住。201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五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采取适当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