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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田旭、徐春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田旭,徐春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8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3-1号。主要负责人:阚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田旭。被告:徐春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寒亭支行)与被告田旭、徐春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寒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旭、徐春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99.98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徐春孔对被告田旭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旭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孔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春孔为被告田旭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田旭发放了借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田旭、徐春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本付息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田旭、徐春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邮储寒亭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旭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惹出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孔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田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田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9%。到期后合同,被告田旭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田旭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99.98元及利息、罚息30598.8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旭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徐春孔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田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99.98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本付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徐春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田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旭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179999.9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30598.8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春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7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田旭、徐春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延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