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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54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XXX,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汉族,农民,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汪桂民,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入伍当兵,××××年退伍,入伍12年。退伍后年龄较大,所以急于成家。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急于结婚,被告就因此索要大量的彩礼,原告直接给付彩礼(现金)给被告120710元。而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15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为操办婚礼,原告花去170000多元,目前人财两空。结婚后,被告一直以在原告处住不习��为由,结婚后几乎都住在娘家,在原告家没住过几天。且被告一直吵闹要求离婚,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同意离婚,所以双方于2016年5月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彩礼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原告陈述违背事实,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议,也表明双方离婚时所有争议都已解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5月9日协议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于2003年入伍当兵,××××年退伍。原告在与被告相识相恋期间分别于××××年2月给付被告苏某“见面礼金”38800元,××××年12月18日给付被告苏某“报日子礼金”68800元,并购买黄金手镯、项链价值19110元。被告苏某亦按农村风俗返还“见面礼金”10000元及“报日子礼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原告陈某因缔结婚姻将退伍安置费用花费殆尽,为维持生活,于2016年2月20日即到杭州打工。被告苏某则因身体不适回到娘家治病,期间开支7634元。被告苏某陪嫁了约40000元的物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送被告苏某彩礼,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虽然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但仅在婚后不到三个月就解除婚姻关系,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更是少之又少,本院认为该情况属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告陈某为缔结婚姻,花去了退伍安置费用,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苏某“见面礼金”、“报日子礼金”等彩礼,原、被告均确定为87600元,而后蜜月期间即外出打工维持生计,由此可见生活何等困难;考虑到被告陪嫁物品仍存放在原告家中,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治病开支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7600元,余额40000元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顺顺���担250元,被告苏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1)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微信公众号“”